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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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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年10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于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监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6、7月,在菏泽市曹县汽车站附近一宾馆内,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三次性关系。年7月,在菏泽市曹县汽车站附近一宾馆内,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轮流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乙、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和他人轮奸被害人李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吕昌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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