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针对罹患传染病是否属于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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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陈禹彦陈黎

近日,作者罹患传染病是否属于意外?——简评陈勇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文引起了一些讨论,也有一些业内朋友反馈关于本文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做详尽的解答。因此我们针对本文相关的问题解答如下,也供各位业内朋友参考,也欢迎继续进行交流讨论。

Q1

问题一:如何解释新冠肺炎满足保险法关于意外构成要件中的“非疾病性”要件。

简答:“非疾病”并非意外的构成要件。“非疾病”并非指损害的最终致害表现形式为疾病,而是指其近因为非因自身内发的或者遗传的疾病,比如核辐射、细菌、病毒等泄漏导致的损害最终呈现方式都是疾病,但其近因乃是外来的核辐射、细菌、病毒等因素,并非身体内在原因所致,因此“非疾病”为“外来性”的应有之义,我们从以下比较法研究和案例研究来回答这个问题。

一、国内外关于意外的定义,构成要件并不包含“非疾病性”

约翰.F.道宾()阐释了保单中对“突发原因”和“意外结果”的限定,美国法院对意外事故的通常定义为“在事实发生的根本效力或损害发生的范围上无法预见、非故意的反常事件”。[1]以“无法预见”和“非故意”作为限定词标准,美国在保险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未将“非疾病性”作为意外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使当保单明确对由疾病或身体虚弱导致的伤害后果免责[2],法院执行此类免责条款也仅仅适用于人体内在的病理性因素所导致的具有可预见性的损害后果。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七章规定了意外伤害保险,第条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是指由于突发外部事件对被保险人身体产生外部冲击并导致其非自愿健康受损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上述事实应被推定为非自愿的。”[3]其中“突发外部”作为致害原因的限定词,且用“非自愿”来限定“健康受损”的致害结果。

在沙银华教授的著作()中,关于日本保险法中构成伤害保险事故的三要件为偶然性、外来性、急剧性[4](与突发性一致),其中也并不包含非疾病之要义。如果不具备这三个要件,也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能认为是投保人故意或者被保险人故意而为,保险公司有免责,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条[5]规定:“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之责。前项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来突发事故所致者。”刘宗荣教授[6]()指出意外危险发生必须具备的三要素:意外性或偶然性、外来性、急激性。林勋发、谢文瑜[7]()在案例评析中指出,法律明文中:非由疾病引起的“仅系强调致害原因出自外来而非内在原因所致。江朝国教授()指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外来性的认识,已经开始从“来自自身之外之事故”向“内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转变,即非疾病性仅仅是对外来性的强调。

澳门商法典第条[8]规定:“突然、外来、剧烈、非保险人或受益人愿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导致暂时或永久伤残或死亡之任何身体伤害,视为人身意外。”其中,“突然、外来、剧烈、非本意”作为致害原因的限定词,且对“身体伤害”之结果类型列举说明,表意明确。

综上,极具代表性的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并未将“非疾病性”作为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非疾病性”的定义乃要求造成损害结果的近因非为疾病

由于我国并没有对意外伤害保险明确规定,且我国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通常采用“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限定词,且并没有明确规定每个要件所针对的对象究竟是原因还是结果。因此在对意外的认定上存在模糊性,判断上没有明确的标准,但司法实践基于保险法上的解释原则,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非疾病的”特征偏向于理解为由于被保险人自身的内在疾病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实际上,只要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诱发因素具有外来性,不为被保险人自身内在的病理性疾病,该近因产生的影响力对应的损害结果则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案号

相关裁判要点

()黄浦民五(商)初字第

保险条款中约定“非疾病的”特征是指由于该疾病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并不能排除投保的被保险人未患有任何疾病,也不能理解为只要是夹杂了疾病的因素和外力的因素,就能认定是疾病的因素直接导致死亡。普通的哮喘病不足以导致死亡,本案中,正是由于徐某某服用蜂皇浆身体不适,严重到顷刻间心跳和呼吸停止,被告乙分公司对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徐某某是由于哮喘直接导致窒息死亡,也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哮喘以及哮喘和死亡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被告乙分公司不能证明徐某某死亡完全符合“疾病的”特征。况且,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写明徐某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窒息,引起窒息的疾病或情况栏目中却是空白,故医院没有明确引起窒息的原因是哮喘,因此徐某某喝蜂皇浆引发窒息死亡的事件亦符合“非疾病的”特征。

()川01民终号

首先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多次体检显示,其肺部无任何疾病,身体健康,因此可以排除是其自身肺部疾病导致的死亡。其次,急性肺水肿系外来因素给身体带来的一种病理性反应,即从低海拔地区进入高海拔地区后,由于外部环境的改变,如高原氧气稀薄、气压低等外在因素导致身体机能变化而造成肺部受损,也就是说急性肺水肿是外因伤害的结果,符合意外伤害中的“外来性”特征。因此符合意外伤害事故非疾病的特征。

()江中法民二终字第号

倪四严重病发时所在的东海县是非恶性疟疾疫区,倪四从非洲登机回到东海县不久,便因疟疾感染而死亡。虽然倪四最终死亡是因为得传染病脑型疟,但引致脑型疟是一种结果状态,产生该结果的原因,即倪四在境外务工期间受恶性疟原虫感染这一事故,而是在到达非洲这个特定地区所遭受外界的感染所致。由于合同条款提及的“意外事故”及“疾病”等词句本身的内涵及外延不甚明确,在双方当事人各自理解不一的情况下,对于倪四因受恶性疟原虫感染而发病死亡的情况应认定关于“意外伤害”范畴,而不应当将其理解为当中免责条款所指的“疾病”情形。

()皖民初号

吴某的死亡原因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后心包填塞死亡,据此,平安财保黄山支公司认为吴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但同时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为,“死者因摔跌造成的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量较少,不足以致死,但加速了被鉴定人的死亡过程”,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排除摔倒对吴某的死亡结果的作用。即使吴某系因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摔倒,但其自身疾病发作与其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或者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对吴某而言仍系“意外”,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

综上,即使保单中一般会排除由疾病引起的伤害后果,但此处指的是近因为疾病,而非致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为疾病。“非疾病性”并非指被保险人损害的表现形式不是疾病,而是指实质性诱发因素即近因不能是疾病,由外来因素引起的疾病并不在此限定之内。因此,无论在于比较法上还是在司法案例上,“非疾病性“都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只是外来性的应有之义。我国法律对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亟待从法理上加以明确,并将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加以完善,以顺应保险法行业实践发展的要求。

Q2

问题二:新冠病毒感染与普通流感病毒感染有何不同,那是否感染流感也属于意外?

简答:发生在疫情初期的新冠病毒感染与通常的普通流感病毒感染不一样,季节性高发的流感是大概率事件,可以引起高度预期损失的产生,已经不符合突发性之要件,因此普通流感即使是外来病毒感染也不属于意外。

一、厘清流行性感冒与此次新冠肺炎定义的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感染,也是一种传染性强、传播速度快的疾病。一般具有季节性高发的特点,被规定在丙类传染病。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是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导致的肺炎,属于急性呼吸道传染病。被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普通流感和新冠肺炎在普通意外险中一般均无法得到赔付,但是针对本次疫情,保险公司在意外险上有针对性的进行了责任扩展或设立法定传染病专属保险产品

保险是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制度本是通过投保人成立风险共同体而分散风险的制度。我国保险法旨在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保险制度本身有着承担社会公共责任的作用。

即使保单中一般会排除由疾病引起的伤害后果,但是“疾病”系对意外原因还是致害后果的约定,并不明确。法院允许执行该类免责条款时,仅仅适用于由保险公司主张“疾病作为致害近因,以致于可以预见在自然发展过程中必将引起损失的情况”。

由于流感季节性高发的原因,在特殊时期不符合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即根据事件发生的频率而估定,程度不应超过正常而合理的水平)。保险公司对于常见的流感有历史数据作为精算基础,如果“意外”的范围被扩大到常见的流感,特定时期赔付率极高,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险业务上入不敷出,自然不符合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求。

虽然按照惯例,法定传染病不属于意外,因此一般的意外险一般是不能赔的,会有特殊的传染病保险覆盖。但是此次疫情特殊时期,基于某种程度的社会职能及公共政策的要求,部分意外险有针对性的对乙类传染病进行责任扩展,将新冠肺炎等传染病纳入扩展范围。

Q3

问题三:当疫情感染符合意外事故的构成时,监管为何禁止保险机构研发针对单一新冠肺炎责任的意外保险?

简答:禁止销售没有精算定价基础的单病种产品在于,针对单一新冠肺炎责任的保险,没有发生此类疫情的历史数据作为精算基础,而且在此基础上防止市场过度的以疫情作为营销炒作,误导客户的预期,因此监管机构禁止。针对该问题,银保监会亦有相关发文。

1、年1月26日,《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明确指出不得借疫情渲染炒作保险产品。

不得借疫情渲染炒作保险产品,形式包括不得销售吸引眼球的噱头类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没有精算定价基础的单病种产品等。

2、年2月3日,《关于做好财产保险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保险理赔服务和保险产品开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扩展责任范围,为疫情防控提供产品供给。各财产保险公司要认真研究分析已有的保险产品,对能为疫情防控提供保险保障的,要及时推出,有效提供保险供给。合理开发产品,维护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各财产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银保监会有关要求,不得借疫情渲染炒作保险产品,不得销售吸引眼球的噱头类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没有精算定价基础的单病种产品。

何为没有精算定价基础?

简单来说,指新冠肺炎的来源,传播途径、重疾率、致残率、死亡率均无法精确推算。那么保险公司并没有完整的资料和数据计算预计承担的理赔风险,自然没有适应当前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如果允许这种没有精算基础的单一责任产品面世,那必然违反了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原则,则使得保险沦为与赌博无异。

什么是单病种产品?

指此次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因此,针对疫情防控的产品,多以扩展责任险或是传染病专项险种出现。

3、年2月6日,《普通型人身保险精算规定》

对长期及短期普通人身保险的保费、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等做出规定。

原有的普通人身保险没有具体明确的精算制度,仍然沿用多年前《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90号)等文件,已不能适应当前的保险市场及监管环境。新《规定》将与《分红保险精算规定》、《万能保险精算规定》、《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等共同构建起基本健全完善的精算制度体系。另外,银保监会正在积极研究出台意外伤害保险纯风险发生率表,有利于科学合理地填补市场监管的空白。

4、年2月21日,《关于强化人身保险精算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进一步强化法定责任准备金监管;规范分红险市场发展;完善非现场监测机制。

体现了审慎监管的底线,有利于防范行业现金流和利差损风险。有利于更好引导客户的合理预期,防范销售误导和恶性竞争。

注释:

[1]参见[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P。

[2]同前引1。

[3]参见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P99。

[4]参见沙银华,《日本保险经典判例评释(修订版)》,法律出版社年版,P。

[5]原文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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