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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骑三轮车拉着3人参加义务劳动,操作不当致1死2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年10月2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9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10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自家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拉乘妻子白某某、邻居李某甲、赵某某参加青铜峡市瞿靖镇玉南村村委会组织的义务工劳动。当车辆行驶至玉南村二支沟边水泥路口处,因雾天道路不清,王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口西北侧排水沟内,造成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许死亡。
年10月23日,经瞿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甲亲属与瞿靖镇玉南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玉南村村委会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甲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同年10月24日,李某甲丈夫余某某收到赔偿款38万元。王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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